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应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贯彻落实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繁荣的国家政策,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引进资金和技术,加快技术进步,带动民族区域经济发展。
第三条 开发区应为国内外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条件和经营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经营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本着精干、高效、服务和有利开发建设的原则,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开发区管委会设主任、副主任,实行主任负责制。
管委会根据需要设立职能部门,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二)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报州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开发区建设和招商引资实行统一管理;
(四)按省、州政府授权审批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
(五)按照开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开发区内土地实行统一规划,依法征用、出让、开发和管理;
(六)组织开发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对街、路和地理实体名称统一规划,依法命名;
(七)大力培育发展开发区的商品市场和劳动力市场;
(八)组织人才招聘、调配、培训和交流;
(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十)指导和管理开发区内的农业经济、工矿企业、科学技术、环境保护等工作;
(十一)按照国家、省和州的规定,统一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和有关涉外事务;
(十二)省、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公开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将基础设施建设作为重点,把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支持在开发区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九条 开发区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开发建设基金、抵押担保基金及其管理机构。基金来源及使用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开发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惠办法,根据土地不同等级、用途予以确认。
开发区内的集体土地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按开发区的用地总体规划,根据建设用地需要,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一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补偿和安置,由开发区管委会本着有利开发,有利稳定,有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兴办下列项目: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产业导向的;
(二)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设备或国内急需的;
(三)产品出口的;
(四)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的;
(五)基础设施方面的;
(六)第三产业类的。
第十三条 禁止在开发区新建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和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而无有效处理措施的;
(三)国家淘汰和禁止的。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管委会应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十五条 金融部门和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中介机构,可在开发区拓展业务,提供配套服务。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章 优惠办法
第十九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开发区兴办企业,除享受国家和地方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规定的权益外,所得税可享受即征即返或先征后退的优惠,还可就鼓励开发的项目进行洽谈,商定其它优惠条件。
国内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兴办产品出口企业,自投产之日起,所得税可享受即征即返或先征后退的优惠。
第二十条 在开发区内经营10年以上的企业和兴办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项目、土地使用费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另行收费。对违法违规收费,企业有权拒缴。
第二十二条 鼓励投资者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进行投资建设,谁投资,谁受益。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开发区可成立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进出口公司,采取多种经营方式,拓展开发区的对外贸易。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所需进口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享受有关优惠条件。
第二十五条 鼓励贫困地区到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企业注册地不限,并按有关规定划转产值、税收、利润。
第二十六条 参与土地开发的投资经营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对已开发土地的使用权,有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依法自行确定用工形式、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金、津贴制度。
第二十八条 简化开发区内商务人员的进出境(国)管理程序,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引进国内外资金到开发区投资建设的人员进行奖励。经验资确认,引进有偿资金的,根据利率情况,按引资额的2一5‰给予一次性奖励;引进无息资金的,按引资额的2%给予一次性奖励;引进无偿资金的,按引资额的5一10%给予一次性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