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
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
(黔府发[2003] 0017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是党中央高瞻远瞩、总揽全局、面向新世纪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政策措施,促进贵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现将我省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 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设在我省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3年至2010年内,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民族自治州、县内除国家明令禁止、关闭和限制的企业外,内资企业在2003年至2010年内,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已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不满3年免征2年减半征收的,可再延长至期满;凡减免税款涉及中央收入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需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在2003年至2010年内,外商投资企业5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外商投资企业自建的房屋或购置自用的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买月份起,5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兴办开发性生产性项目,在办理房地产过户时免征契税。
(五)省内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修建的国道、省道以外的其他公路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免征耕地占用税的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西电东送”及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六)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除国家明确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鼓励企业提高技术开发经费的开支比重。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进行国产化研制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其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含10%)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八)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对实施生态环境保护、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占80%以上)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可申请从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改革投融资体制,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九)加强政府部门与金融机构的联系和协作,鼓励金融机构介入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及时进行项目评估,积极争取国家信贷支持。对省级重点建设项目,要努力争取国外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内外商业贷款,切实加大投资力度。
(十)加大对农业、生态建设的信贷投入。对特色农业、生态农业发展在信贷上给予支持,扶持有发展前景、带动作用强的龙头企业。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积极推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和小额扶贫贷款。在扶贫信贷资金使用上,继续支持具有还贷能力的贫困农户发展生产、脱贫致富。配合退耕还林还草、封山绿化等生态环境建设工程,对一些有还贷能力的速生丰产用材林、经济林、中药材开发以及个体苗圃等项目,增加信贷投入。
(十一)运用信贷杠杆支持经济结构及产业结构调整。支持能源、原材料、旅游、生物制药、特色食品等优势产业的发展;对企业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企业污染防治给予信贷支持。
(十二)推行以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收费权或收益权为质押进行贷款的担保抵押制度。办好农村电网收益权质押贷款和开展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电、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供热、公交、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简化操作程序,规范收费标准。
(十三)健全风险投资机制。建立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担保基金,通过参股、融资、担保、贴息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开发项目。
(十四)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国内外金融机构到我省建立分支机构,发展股份制商业银行。加快城乡信用社改革步伐,更好地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十五)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立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制定国有资产投资营运管理办法。通过国有资产营运公司的有效营运,推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重组,将分散的国有资产从实物管理推向价值管理,从资产经营转变为资本经营,集中投向基础设施、城市改造及政府需要实施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项目。
(十六)积极推进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对有产业优势、品牌优势及效益较好的企业,采取重点帮助和扶持企业进行改制等办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在国内外资本市场融资。
(十七)鼓励和支持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发行企业债券和建设债券。优先安排符合发债条件的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产业结构调整等项目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融资。
三、实行土地使用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十八)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坡耕地退耕还林,认真落实对计划内所退耕地实行粮食补助、现金补助、种苗费补助、减免退耕地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的政策。鼓励利用宜林宜草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减免土地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租)、抵押。(十九)对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坡耕地较多的地区,为保护当地粮食生产能力,在不影响生态建设的前提下,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将部分已经过多年整治、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坡度为15度至25度之间的耕地划定为基本农田,也可以将部分配套设施较好的新开发整理的耕地划定为基本农田。把未利用地开发成草地、园地,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认定能调整为耕地的,可折抵补充耕地指标,按耕地加以保护和管理。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其耕地开垦费可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下限标准执行。
(二十)增加对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的资金投入。省上缴中央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尽可能通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争取中央全额下拨。县(市、区)上缴省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通过安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下拨,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
(二十一)提高建设用地审批效率,减少审批环节,及时提供并保障经济建设用地。对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在用地报批阶段,政府主管部门主要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与计划、耕地占补平衡和征地补偿安置能否落实。报批资料可以根据审查内容相应简化。
(二十二)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建设项目用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外商投资项目用地,确属必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采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 二十三) 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以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二十四)探矿权人投资勘查获得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地后,可依法获得采矿权。允许将勘查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符合有关条件的,经批准,可以部分或者全部转为国有矿山企业或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
(二十五)积极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可采取依法申请批准、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出让矿业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出租、抵押探矿权、采矿权。
(二十六)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范围内进行地质调查,在调查区域内发现的重要找矿线索区块,可优先取得探矿权。外商投资企业对其投资勘查并探明的矿产资源,可优先取得采矿权。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经依法批准后,购买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二十七)外商从事非油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除享受国家已实行的有关优惠政策外,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一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两年。外商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的,五年内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大力改善投资软环境
(二十八)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程序。除关系国民经济全局和长远发展、对国家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或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或国内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非限制类产业的项目,需要政府平衡建设、经营条件的,政府主管部门只审批其项目建议书;企业在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后,自主决定是否开工建设,并在开工后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对于不需要政府平衡建设、经营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报政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自主开展建设前期工作,自主决定开工。
(二十九)建立和完善外来投资保障机制和服务体系。建立外来投资者“一站式”服务工作机构,实行集中受理、一个窗口对外和办事限时制度;在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设立外来投资者投诉机构,建立外来投资者投诉协调机制,加强和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对外来投资者投诉的案件依法及时协调处理,并实行分级、分工负责和党政领导包案督办制度;建立投资环境评价考核公示制度;建立损害投资环境责任追究制度;建立新闻媒体经常性监督机制。
(三十)坚持和完善现行的收费许可证制度,公开收费标准,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依法严肃查处乱收费行为。
(三十一)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透明度。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切实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经济法制。加强仲裁机制建设,及时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和垄断行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五、利用价格和收费机制进行调节
(三十二)依法治价、依法行政,简化价格审批程序。强化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管理,制定定价目录。对已经形成充分竞争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放开由市场进行调节。
(三十三)完善电价形成机制。核定电网输配电费用,鼓励电力生产企业与用户直接签订购电合同,加大对丰水期低谷时段用电价格的优惠力度。
(三十四)逐步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合理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对已建成投产的污水处理企业按照补偿成本和合理赢利的原则并考虑用户的承受能力,逐步将污水处理费调整到合理的水平,合理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完善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推行城镇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三十五)分级制定国家级、省级、市(县)级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非商业性投资的风景名胜区和公益性公园门票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逐步推行公益性公园免收门票。
(三十六)实行鼓励投资的收费政策,促进基础设施建设。对所有投资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对其他建设项目,按《贵州省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收取。
六、扩大对外开放,拓宽外来投资渠道
(三十七)扩大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的投资领域。外商投资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能源、市政公用、环保等基础产业或基础设施建设,矿产、旅游等资源开发,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享受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利用国内外资金改造传统产业;积极争取国家将我省作为银行、外贸、商业零售、保险、中介服务、电信、运输等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的试点省区。
(三十八)外来投资企业在我省的投资方式不受限制。鼓励外来投资者在我省进行各种形式的投资开发,除现行的合资、合作、独资外,还可采用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和其他所有制企业的嫁接、改造和重组;鼓励外来投资者对旅游景区(国家有明文规定除外)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特许经营、经营权公开拍卖、租赁等方式进行投资开发;鼓励外来投资者与我省民营企业以及科研、教学机构合资、合作,进行科研开发和设立研发中心;鼓励外来投资者设立行业性的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公司等;允许外来投资企业对土地进行成片开发,对优势资源进行区域性综合开发。
(三十九)放宽外来投资者在我省设立企业的条件和持股比例。外商投资基础设施、优势产业和高新技术项目,可放宽投资股比限制。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商业项目,经营年限可放宽至40年,注册资本可放宽至3000万元人民币。在华外商投资企业来黔投资,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政策。
(四十)积极支持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经营权。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统一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不低于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注册资本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贸企业,上年进出口总额达到5000万美元或出口额达到3000万美元,经申请可赋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上年出口额达3000万美元的经营机电产品及设备为主(占年出口60%以上)的外贸流通公司,经批准可取得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权。
七、加大科技、教育支持力度,吸引和用好人才
(四十一)以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一般科技成果的入股金额可占注册资本的20%,高新技术成果的入股金额可占35%。对具有自主的知识产权、可形成较大产业规模的高新技术成果,其出资总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及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可不受35%的限制。
(四十二)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国有企业改制、科研机构转制或分类改革时,职务成果或职务发明专利作价入股,可在该技术股份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由科技成果完成者、专利发明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持有。
(四十三)高新技术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其成果完成人可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凡属政府全额资助的项目,从项目成果实施之日起3年内,根据成果折价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该比例60%的股权收益;3年后可享有不低于40%的股权收益。凡属企业自主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成果完成人根据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前3年可享有不低于30%的股权收益,后3年可享有不低于该比例20%的股权收益。
(四十四)在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要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和为技术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者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转化的,可从技术转让取得的税后净收入中提取25%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方式实施转化的,在项目成功投产后的连续5年内,从实施该项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8%的比例用于奖励。在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所奖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四十五)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确保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经单位同意,可兼职从事兴办科技企业或科研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服务等活动,并获取相应报酬;可以离岗兴办科技型企业或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在3—5年内保留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关系。
(四十六)加大对基础教育、职业教育的支持力度,多渠道筹措资金,改善办学条件,扩大办学规模。集中力量建设高等学校、省级重点学科和重点专业。增加各级财政对教育的投入,完善教育资助政策,健全奖学金、国家助学贷款、委托出资培养等制度。大力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我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与国内发达地区、港澳台地区、发达国家的高校及科研机构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发展远程教育。加大对申报硕士点、博士点、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设置工作和重点学科建设的支持力度。
(四十七)加强人才培训。加大对中小学骨干教师、中青年科技骨干、公务员和各类管理人员的培训力度。结合西部开发重点任务、重大建设项目和重要研究课题的实施,采取当地培训、到发达地区培训、出国培训等方式,培养紧缺急需人才。
(四十八)凡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到我省工作或合作开发技术(项目)、转化科技成果、投资创办科技、经济实体的,可实行“户口不迁、关系不转、来去自由”的办法。对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实行提前定级、上浮工资的政策。
(四十九)凡愿意来黔或留黔就业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在省内各城镇先落户,后就业,人事档案关系可由接收单位或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保管。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对其5年内免收档案管理费用,并负责提供档案工资调整、职称评定等社会化服务。
(五十)对已到退休年龄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适当延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延聘除承担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科研项目和急需紧缺的副高级职务专业技术人员外,仅限于符合延聘条件的正高级职务专业技术人员。
(五十一)对在我省工作的在职两院院士、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博士以及经省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确定急需引进的其他高层次人才,由省有关部门按相应标准提供一套住房。在我省工作满10年的上述人员,个人获得住房完全产权。
(五十二)辞职、退职后来黔工作和在黔辞职、退职后重新受聘于本省其他单位工作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经批准,承认原来的专业技术职务,工龄连续计算,工资按有关规定执行。可以聘请国内外专家、学者来我省任职、讲学。对学有所长,自愿来黔工作的人员允许来去自由,可以跨地区兼职,也可以实行季节工作制、流动工作制。
(五十三)改革户籍管理制度。调整户口迁移政策,放宽各类人员户口迁移限制。在地级城区(含地级市城区)和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各部门均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改革户口“农转非”计划管理体制。在地级市城区逐步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之分。
八、政策措施的解释和落实
(五十四)本政策措施总体上由省西部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根据职能分工,有关主管部门对具体内容分别进行解释。省级有关部门要对相应条款制定具体操作办法。省人民政府授权西部开发办公室具体承担本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本政策措施自2003年起开始实施。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